2017年7月14日 | 分享到: | 來源: |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障礙建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無障礙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無障礙是指便于殘疾人、老年人、孕婦、兒童及其他行動不便者全面參與社會生活的環境。主要包括設施、交通工具、信息和交流無障礙。
第四條 無障礙建設應當符合安全、便利、可達、可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物的地面應當平整、防滑,出入口應當設置坡道;
(二)盲道應當保持連續,與周邊的公共交通停靠站、過街天橋、公共建筑的無障礙設施相連接,盲道上不得有電線桿、拉線、地下檢查井、樹木等障礙物;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顏色、形式和內容應當方便視力殘疾者使用;
(四)公共場所設置服務臺、電話的,應當同時設置低位服務臺、低位電話;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門、玻璃墻、樓梯口、電梯口、通道等處,應當設置警示性標志;
(六)醫院、車站、機場等重點公共場所應當建立信息屏幕系統,公共交通車輛應當配備字幕報站和語音報站系統;
(七)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等緊急呼叫系統應當具備文字報警、呼叫功能;
(八)有樓層的大型商業與服務建筑、大型文化與紀念建筑、交通與醫療建筑應當設置無障礙電梯;
(九)停車場、存車處應當設置殘疾人車輛專用停車位;
(十)電視新聞、電影、電視劇中應當加配字幕;電視新聞節目應當加配手語翻譯;
(十一)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配置無障礙設施的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符合規范和標準的標志;無障礙設施應當顏色鮮明,與周圍環境有明顯區別。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無障礙建設與本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建設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市政管理、公安、交通、鐵路、民航、信息、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無障礙建設規劃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障礙建設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無障礙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
建設項目的無障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飛機場、鐵路旅客車站等重點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進行無障礙改造。
醫療建筑、文化建筑、體育建筑、商業建筑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優先進行無障礙改造。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導和支持公共交通工具的無障礙升級改造和無障礙車輛的推廣使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進行無障礙產品開發應用、無障礙環境建設等課題研究。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通過廣播、電視、報紙、雜志、網站等媒體開展無障礙建設的宣傳,普及無障礙知識。
第十三條 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由維護管理責任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無障礙設施,不得損毀、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
有關部門對單位和個人就無障礙建設的管理和使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辦理并給予答復。
第十五條 無障礙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日常養護和維修責任,致使無障礙設施無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關部門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無障礙設施的日常養護和維修,費用由無障礙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承擔。
第十六條 對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